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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(三)项的,已承兑的汇票,承兑人为被保证人;未承兑的汇票,出票人为被保证人。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(四)项的,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。 注本条是对前一条规定中的第三,四项内容的补充规定。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,在票据的保证中应该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,但是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,被保证人的名称不是票据保证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,而是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。根据本条的规定,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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